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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非法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299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3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绥芬河市**街**站**楼**单元**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1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山风景名胜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起,被告人虞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网络微信从“小七”处低价购买来源不明的非法卷烟产品。而后虞某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和微信群发布销售信息****。2018年11月14日晚,公安民警及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在虞某某租用的南宁市青某某**号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品牌烟草制品共计1423条。随后又在虞某某位于南宁市青某某**路**号**栋**室**。

经南宁市青某某烟草专卖局核价,涉案烟草专卖品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210521.00元。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站抽样检测,查扣卷烟制品中真品卷烟174条,假冒“南京(炫赫门)”注册商标伪劣卷烟159条,假冒“玉溪”注册商标伪劣卷烟53条,假冒“芙蓉王”注册商标伪劣卷烟10条,其余品牌伪劣卷烟1258条,涉案尚未销售的伪劣卷烟总计价值人民币18885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国家**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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