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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41965********,汉族,文盲,务工,住射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20日,江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将**小区3#、5#、8#、9#、10#、12#共六栋楼、人防工程及地下车库、1#地库工程发包给江苏**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承做,工程内容涵盖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土石方工程。**建设公司该项目主要负责人是朱某甲,项目经理是鲍某某,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陈某甲。2018年7月18日,**置业公司与泰州**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包含上述**建设公司承建的六栋楼在内的**小区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由**电梯公司承做。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置业公司承担清理干净地坑与施工无关的杂物、按图纸要求留好预留孔,并保证机房高度和面积符合图纸要求等责任。后双方口头约定**电梯公司负责打好电梯孔,**置业公司承担打孔费用。2019年3月14日,**电梯公司实际经营人陈某乙经公司员工朱某乙的介绍与被告人虞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虞某某为小区5#、6#、11#、12#电梯安装打孔,**置业公司支付虞某某人民币5000元。朱某乙与**建设公司工程质量员张某某对接,要求将5#、12#电梯井道底部清理干净(称这两栋楼电梯已进场)。此时,**建设公司关于5号楼的土建工程已实施完毕,5号楼的脚手架、电梯井道内的安全平网等安全防护设施均已拆除。2019年3月15日,被告人虞某某为小区 5#西侧电梯打好孔,朱某乙在打孔现场。2019年3月 17日上午,虞某某为小区5#东侧电梯打孔。当日中午,张某某安排工人杨某某、王某某至5#电梯井道底部打扫。朱某乙未告知**建设公司张某某虞某某打孔时间,张某某也未告知朱某乙安排工人清理电梯井的具体时间。3月17日下午约13时许,虞某某违反《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 JGJ146-2004》等规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废混凝土块从电梯井最上面的孔洞往下扔,混凝土块下落砸到杨某某头部,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建设公司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等费用1130000元人民币,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表示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建设公司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提出赔偿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射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丽丽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射阳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851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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