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19〕85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1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3日至25日,在本区锦屏街道阳光茗都南门自己店内,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自己能看到鬼魂、邪气等事实,以驱鬼看病、改运续命等名义分3次各骗取被害人卓某某人民币4500元、2700元、62000元,共计人民币69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卓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胡永雷
代理检察员:李 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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