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硚口区**路**号**楼**号,住武汉市硚口区**栋**室。因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2020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朱某某(另案处理)在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治安管理局)一大队副大队长期间,为帮助他人在本市武昌区等辖区内开设赌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处打击,遂安排被告人虞某某与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南湖派出所所长赵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请托赵某某帮忙打点关系。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虞某某经朱某某安排,在南湖派出所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虞某某经朱某某安排,在赵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9万元。
2017年11月,朱某某为帮助他人在本市武昌区徐家棚辖区开设赌场,避免被公安机关查处打击,遂安排被告人虞某某与时任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徐家棚派出所副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请托王某某为他人开设赌场提供便利。2017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虞某某经朱某某安排,在沈阳市**院**楼下找到正在参加培训的王某某,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7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虞某某在徐家棚派出所王某某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5月期间,朱某某在安排被告人虞某某贿送过程中,先后4次从他人提供的行贿款中拿出部分现金给予虞某某,共计16万元。
2020年9月10日,被告人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虞某某在接受调查期间,其近亲属代其向武汉市东西湖区监察委员会退赃人民币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扣押财物清单、汇款业务回单、在逃人员登记表、任职证明、刑事判决书、起诉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等笔录;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他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毛欣
检察官助理:马赛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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