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154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9********,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主管,户籍在上海市奉贤区**村**路**号。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被告人虞某某在担任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仓库主管期间,个人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家居店铺,利用负责公司仓库货物的进出及寄发快递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仓库内货物通过个人开设的**家居店铺对外销售,并使用**公司合作的快递公司发货,所得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日常开销等,截止案发共计侵占公司货物价值人民币227246.9元,快递费人民币29253.6元。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虞某某得知公司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虞某某退还**公司人民币5万元,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虞某某家属代为退赔人民币20.6万元,并获得公司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职务职责情况。
2、被害单位负责人王某某的陈述、**公司出具的《说明书》、**家居店铺后台数据、提现数据、统计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物并对外销售的事实及金额。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人虞某某家属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退赔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共计人民币25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红欣
检察官助理:欧智恒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1370173****)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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