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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襄高新检一部刑诉〔2021〕20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41977********,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路**号,现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盗窃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骑共享电动车窜至本市春园路红瓦房酒店前,看到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该酒店门口的鄂FA337白色小轿车车窗未关,趁四周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闫某某放在该车副驾驶座位储物盒内的五万元(人民币)现金。2020年10月17日,被告人虞某某将盗得的钱款存进自己的招商银行卡中。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认罪认罚具结书;其家属积极主动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谅解书、被告人虞某某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附带同步录音录像光碟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主动退赔、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盗窃前科,依法可以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焕川

2021年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虞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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