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饶检二部刑诉〔2020〕Z3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2128197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松溪县**镇**号,住福建省松溪县**镇**路**(自报),2020年4月9日因本案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虞某某伙同其妻陆某某(已因本案被判刑)在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金洋湾工业区内一工场,无证非法生产豆芽,并在生产过程中部分添加国家严禁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后将生产的豆芽运往黄冈镇新合菜市场销售,其中于2019年9月6日向饶平县华侨中学食堂出售50斤豆芽。
2019年11月19日,饶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位于饶平县钱东镇上浮山金洋湾工业区内的工场进行查证,现场查扣了非法生产的绿豆芽半成品一批及营养液、AB粉等物品一批。2020年4月9日,饶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将虞某某抓获归案。
经广州汇标检测技术中心检验:样品属饶平县华侨中学的豆芽——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以4—氯苯氧乙酸计)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经广东万田检测股份有限公司检验:从豆芽工场查扣的豆芽(500斤),其中6-苄基腺嘌呤不符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农业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豆芽生产过程中禁止使用6-苄基腺嘌呤等物质的公告(2015年第11号)》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余某某等人的证言;3.同案人陆某某的供述;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全案,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饶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友雄
检察官助理:黄春晓
2020年8月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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