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祥检刑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虞某某,曾用名虞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云南省祥云县人,住祥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07月13日被祥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01月0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祥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2月24日、2021年01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25日晚,被告人虞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与朋友虞某甲等三人在祥云县**镇**烧烤城***********店内饮酒后,独自驾驶车牌号为云******的小型轿车沿祥云县**镇**大道往祥云县***镇方向行驶。同日22时53分许,行驶至祥云县**镇**大道**街路口时,被祥云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后移交祥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民警现场对被告人虞某某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祥云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15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告知记录等书证;2.证人虞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三个月拘役且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琼
检察官助理:杨稚娟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祥云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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