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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故意伤害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384号

被告人虞某某,1981年**月**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41981********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河口镇**村**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与他人在本区**路**KTV**厅包厢娱乐期间,在隔壁**厅包厢的被害人王某甲酒后进入**厅包厢,因王某甲指出虞某某尚欠其钱款人民币400元,二人发生口角并互相推搡,虞某某持啤酒瓶击打王某甲头部致其流血,并拉拽王某甲致其倒地,随后与一旁的王某乙(另案处理)一同对王某甲的头部、胸腹部进行踢踹后离开现场。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额面部1.Ocm*0.lcm皮肤擦伤,左腰部8.Ocm*2.Ocm皮肤淤紫,左侧气胸(左肺萎缩30%以下),左侧第5、6、7、8肋骨线性骨折,头、面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损伤,该伤势程度评定为二处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吴某某、朱某某、潘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华锋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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