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虞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122196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室。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3日7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南平市建阳区**街道**小区因扔垃圾一事与小区保洁员被害人詹某某发生争吵推搡,虞某某用力将詹某某推倒在地,詹某某用手撑地致右手受伤。之后双方继续扭打,后被人劝开。
2019年6月27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詹某某因外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远断端稍向近端嵌顿,属轻伤二级。次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到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童游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虞某某赔偿詹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詹某某陈述。
3.被告人虞某某供述。
4.证人李某某证言。
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7. 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虞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以上情节建议对虞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汪振华
检察官助理:黄璧坚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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