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一部刑诉〔2020〕766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6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肥西县**乡**村**村民组。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7月3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6时许,被告人虞某某在肥西县**乡**村**村民组王某某家中,与王某某妻子翟某某发生口角、撕打。后虞某某心中不忿,折回家中拿取铁锹后再次返回王某某家中,并用铁锹将被害人王某某右手打伤致掌骨骨折。
经安徽省肥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虞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虞某某自愿赔偿王某某3万元,王某某对虞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翟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肥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中心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沈绪新
检察官助理 严娇娇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宗贰册;
3.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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