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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抢劫案)_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030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73******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白桥镇******号,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室。201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2日因涉嫌抢劫罪,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 年9月25 日上午9 时许,被告人虞某某经与吴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事先预谋,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位置信息提供给吴某某。吴某某根据位置信息至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地铁9号线中春路站附近通过搭乘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的方式,将其骗至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路、***米处。后吴某某伙同等候于该处的于某某、孙某某(均已另案处理) 采用持铁管恐吓、殴打耳光等方法将刘某某驾驶的摩托车劫走。

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及讯问视频,同案人员吴某某、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关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虞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以上述方式帮助于某某、吴某某等人抢劫被害人车辆的上述事实。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前科情况及同案人员吴某某、于某某因本案抢劫事实被判处刑事处罚的具体情况。

3.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虞某某到案的经过。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虞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虞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陆敏艳

检 察 官 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 陈珈瑢

2020年4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公安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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