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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诉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4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94********,回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扬州市广陵区********室。被告人虞某某曾因吸毒,于2014年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二百元、于2019年4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五百元,并责令社区戒毒、于2019年9月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多次容留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秋冬季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敖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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