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需要,于2020年3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时间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多次容留顾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秋冬季的一天18时左右,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顾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2.2017年6月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3.2018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蒋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4.2019年4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张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5.2019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虞某某在其扬州市广陵区**路**号**幢**室的家中容留敖某某、叶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期间,其主动交代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出具的被告人虞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叶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尹莉萍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被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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