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号车库(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村委**村**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赌博,于2003年3月21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0年3月25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3月10日被原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再因吸毒,于2020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虞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贺华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4日晚上,被告人虞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天沐云泽休闲中心520房间内,容留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虞某某主动向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婷婷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小区**幢**号车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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