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671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5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浙DX****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镇**村朱某甲家出发驶往**村周某某家方向。19时34分许,途经**镇**村**号地方,与朱某乙停在路边的浙DQ****号小型轿车和道路两侧的围墙、垃圾站、电线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围墙、垃圾站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虞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虞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虞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详情,居民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民事赔偿相关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甲、应某某、朱某乙等人的证言,查获经过;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执法录像资料及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虞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两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380242****;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