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溧检一部刑诉〔2020〕375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1197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溧阳市**镇**村委**场**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11月被溧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赌博于2016年3月、2017年7月因赌博分别被溧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溧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9时49分左右,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苏AC****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溧城镇平陵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陵中路上河城处时,撞到中央绿化隔离带,后驾车逃离现场,事故造成车辆及绿化隔离带损坏,2020年2月27日20时50分左右,民警在西城花园二区南门处找到肇事车辆,被告人虞某某找张某某顶包未果后,承认自己酒后驾车的事实。经溧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被告人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1.8毫克/100毫升。经溧阳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虞某某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溧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
5.溧阳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溧阳市**镇**村委**场**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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