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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二部刑诉〔2020〕1133号

被告人虞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4199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居住本市余杭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于当日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虞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浙GXX****号白色起亚牌小型轿车,从本市环丁路上“神碳”烧烤店附近出发,途经长虹路、华丰中路、笕丁路、石祥东路、留石高架路,当其驾车沿德胜快速路东新路(北)下匝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下城区东新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虞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1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虞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虞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贺明海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虞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盘1张;

3.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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