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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119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丹阳市********号。被告人虞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28日被武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 日20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酒后驾驶苏L3****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号家中出发,经吕蒙南路,后沿吕城镇泰定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后皇线吕城桥南侧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志龙

检察官助理:许娇娇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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