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现住址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楼**村**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VZ***号小型客车途径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323国道连山电视台路段时,被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民警执法设卡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虞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带被告人虞某某到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往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广东凤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凤城司鉴所〔2019〕毒检字第388号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被告人虞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材料,被告人虞某某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天翔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楼**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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