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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交通肇事案)_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87********,汉族,高中,行政办公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住四川省荣县************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  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虞某某持有C1 驾驶证。2019年1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驾驶川CZ****号小型轿车由荣县古文镇回家,沿XC11荣牛路往荣县旭阳镇方向行驶。17时36分,当车行驶至XC11荣牛路12KM+70M(荣县乐德镇山东村)弯道上坡路段从左边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由何某某驾驶,从对向车道驶来的川C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何某某死亡和前述车辆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虞某某当即下车查看发现摩托车驾驶员倒地不起,便立即报警及呼叫120急救,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根据荣公交认字【2019】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虞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何某某符合钝性物体撞击致颅内出血死亡。被告人虞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说明、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荣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虞勇斌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在荣县**镇**道**段**号**栋**单元**楼**号,电话:153090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虞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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