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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汪某某敲诈勒索案)_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管检一部刑诉〔2020〕378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3********,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店。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3025197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光山县**镇**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7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7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虞某某伙同汪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陇海路与东明路交叉口,跟踪刚从路边按摩店内出来的被害人李某某至东明路与凤凰路口附近将其拦下,称其二人是派出所的,并向李某某展示一个警官证外壳以冒充人民警察,以李某某刚刚在按摩店内嫖娼为由,要将其带到派出所拘留15日,如不想被拘留就交罚款人民币5000元。李某某因害怕被拘留,遂在附近路口的郑州农商银行取款5000元交给了虞某某。后虞某某、汪某某将上述钱款每人分得250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

2020年6月11日,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民警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明路凤凰路口附近将虞某某、汪某某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1)到案经过;

(2)工作说明;

(3)罪犯档案资料;

(4)刑事判决书;

(5)情况说明;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7)李某某提供的取款信息及银行卡信息;

(8)《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

(9)依法扣押的人民警察证外壳及钱款照片;

(10)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

(11)年龄证明;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3.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供述;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朱长城

       吴亭亭

                             二○二○年九月二十二

附:

1.被告人虞某某、汪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共计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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