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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林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6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来厦暂住湖里区**社(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61********,汉族,文盲,无业,来厦暂住湖里区**社(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2020年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一年轻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至本市湖里区枋湖北二路1002-4号公共厕所对面的围墙内,盗取被害单位中铁一局集团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放置于工地内的折页压板30块(价值人民币7308元),次日2时许,被告人虞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至本市湖里区五缘湾道路牌下装载盗取的上述折页压板,后被告人林某某及虞某某被证人李某某等人现场抓获,其二人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月11日被害单位对被告人虞某某出具谅解书。上述被缴获的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铁件、三轮车及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2.书证:委托书、发票、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委托报案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9.其他证据: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3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财物价值达人民币730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林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虞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二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虞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6074****);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9991****)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作案工具三轮车等物证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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