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新检一部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附**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52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3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本院以其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唐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3月6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经退回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补充侦查一次,该局于2020年5月21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经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唐某某二人经事先预谋,在唐某某向“成都**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利用虞某某在该公司进行工地现场管理的职务便利,二人共同以虚报混凝土方量、结算时间和短缺送货量的方式,骗取该公司的结算货款。经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在每次收到结算货款后,均将其中虚报混凝土量的骗取部分通过微信转账给虞某某,其先后共转账64次,金额合计达15万余元。
2019年11月29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大成路南段一无名饭店内将被告人虞某某挡获;2019年11 月30日14许,被告人唐某某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供货票据、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唐某某二人利用虞某某的职务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达15万余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虞某某、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唐某某共同实施职务侵占行为,系共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邓强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新都区看守所;
2被告人唐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3公安侦查卷肆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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