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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周某甲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83********,汉族,大学文化,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周某甲,女,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4********,汉族,高中文化,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甲,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1月14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4月16日二次退回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2020年3月16日、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住所地在本市杨浦区**路**号**室,登记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其后在本市多地设立分部对外开展业务。

2014年1月**总公司租赁本市**路**号**广场**、**室作为黄浦分部的办公场所对外经营,2015年5月19日正式注册为**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黄浦分公司(以下简称:**黄浦分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不包含金融业务。

**黄浦分公司通过招募业务员,采用拨打电话、发放传单、举办酒会、组织旅游等方式,公开宣传公司以债权转让名义发售的理财产品,设定1个月至24个月等不同的投资期限,承诺5%至17.2%不等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以**总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债权转让与受让协议》等格式合同,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所得投资款统一进入**总公司指定账户,归**总公司控制使用。

被告人虞某某于2014年3月入职**黄浦分公司,先后担任**、**、**,后于2014年底成为***黄浦分公司**,全面管理分公司日常经营,采用上述手法为**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3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被告人虞某某及其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累计人民币5.2亿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未兑付本金2亿余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4年10月入职**黄浦分公司担任**,后于2018年7月成为**黄浦分公司**,协助虞某某管理分公司日常经营,采用上述手法为**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被告人周某甲及其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累计1.9亿余元,未兑付本金7700余万元。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入职**黄浦分公司担任**,后于2015年6月成为**黄浦分公司**,采用上述手法为**总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经审计,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任职期间,被告人吴某甲及其下属业务团队,对外销售理财产品募集资金累计1.2亿余元,未兑付本金4800余万元。

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9年7月17日上午,分别在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的居住地将其抓获归案。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属为其退缴违法所得3412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在**黄浦分公司任职期间,通过本人或者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公司的理财产品,以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向公司存款的事实。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周某乙等**总公司人员的证言、工商登记资料、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等证据证实,**黄浦分公司负责为**总公司募集资金,通过聘用的业务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以及所募集的资金归**总公司控制使用的事实。

3.证人胡某某、王某丙、阮某某、宋某某等**黄浦分公司员工的证言、员工名册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带领下属业务团队在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4.证人王某丁、吴某乙、陈某某、董某某、金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会员出借咨询服务协议》、付款凭证、广告宣传单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及其下属业务团队采用公开宣传方式,以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社会公众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的事实。

5.公安机关调取的**总公司销售数据、富友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及其下属业务团队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资金走向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及退赃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其中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作为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文涛

检察官助理:徐晓云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周某甲、吴某甲现均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二张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附件光盘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二份

7.《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8.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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