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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023号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111971********,汉族,中专文化,宁波市镇海**石化配件制造公司**、宁波镇海**石化设备制造厂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路**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电力物资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被告人虞某某在经营宁波市镇海**石化配件制造公司期间,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份,价税合计487000元,税额共计70760.68元。2016年4月至5月,被告人虞某某在经营宁波镇海**石化设备制造厂期间,经被告人刘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8%手续费的方式,从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价税合计1401906元,税额共计203695.74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赚取票面金额1%的手续费,共计非法获利18 889元。

被告人虞某某于2019年8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现已补缴上述税款。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登记情况表、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税收完税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王某某、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虞某某以抵扣税款为目的,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娜

检察员助理:方佳薇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虞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证据材料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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