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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虞某某、上海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10号

被告单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753801****,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镇**路**弄**号**室,经营地:上海市徐汇区**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虞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虞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镇**村**路**号,住上海市徐汇区**路**弄**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单位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管辖,同年8月20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的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9月27日移送本院起诉。被告单位、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虞某某在其经营的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与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上海**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均另案处理)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通过*戊公司、*甲公司、*丁公司三家公司的控制人朱某某(另案处理)直接虚开以及经他人介绍从*乙公司、*己公司二家公司虚开,先后收受上述五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9份,价税合计5218602元,涉及增值税税额758258.40元,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虞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全额补缴了涉案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工商资料;公安人民出具的到案经过;税务机关出具的涉案发票抵扣证明;涉案发票复印件及明细表;涉案资金转账明细表;相关人员招商银行账户明细;涉案发票相应转账凭证;税收完税证明;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沈某某、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虞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上海司法会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丙公司、被告人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丙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虞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丙公司、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单位*丙公司、被告人虞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判处被告单位*丙公司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虞某某现取保于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350198****。

2.案卷材料三册,证据四页,《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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