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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虎某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虎某甲(曾用名虎某乙),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4111986********,彝族,大学文化,无业,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公寓**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大道****号)。被告人虎某甲曾因准驾不符、不戴安全头盔,于2017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5日,罚款人民币550元。被告人虎某甲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虎某甲明知“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中含有毒、有害物质,仍通过微信向刘某某等人销售,得款人民币2万余元。

被告人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上述“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共计872粒(价值人民币2万余元)。经鉴定,上述“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均检出伐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阿育塔亚力大师”内服片剂照片等物证;

2.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冯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检验报告;

7.微信、支付宝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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