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19〕39号
被告人虎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吴忠市**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区**花园**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虎某甲醉酒后驾驶宁C****1号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在停车场倒车时被交警查获。2019年10月3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8.88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卞某甲、卞某乙、虎某乙、虎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38.88mg/100ml,适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甲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忠平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虎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35****);
2.本案侦查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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