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0241981********,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龙陵县人,务工,住云南省保山市龙陵县**镇**村委**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龙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虎某某到龙陵县**镇农业银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郑某某取款后遗忘在取款机上的银行卡,便从中四次取走人民币10000元,并将部分赃款用于个人开支。同日20时09分,被告人虎某某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郑某某的银行卡及人民币2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搜查、扣押、辨认等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磊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胡春维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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