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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虎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检一刑诉〔2020〕Z74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51989********,壮族,初中文化,服务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简称保亭县),住海南省保亭县**农场**分场**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保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6日4时许,虎某某驾驶一辆琼DH****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到保亭县车站保陵大道44KM+600M处,与关某某驾驶的一辆二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民警带虎某某到保亭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9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出警经过、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前科情况;

2.证人证言:关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查、检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能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虎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在海南省保亭县** 

      农场**分场**队,联系电话13876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10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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