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61992********,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住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时21分许,被告人虎某某醉酒驾驶云******号小型轿车沿陆某某城西门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小学路口时,其所驾车辆与钱某某驾驶的停于文化小学路口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均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及鉴定:被告人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虎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63mg/100m。被告人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2.被告人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钱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虎某某具备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建议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培林
2020年9月10日
附:1.被告人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969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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