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6810,**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第**师*****军户农场**连**栋**号现住上述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2535,**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市***镇***村**号附**号,现住上述地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4日、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驾驶新B*****黄色**小轿车,在**市***镇***队路边,窃取被害人海*堆放在此的22袋高粱(1100公斤)后拉运至祁峰农贸市场,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另案处理),共获利2200元,违法所得二人平分。
2、2019年11月22日凌晨,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驾驶新B*****黄色**小轿车,在**市***镇***队路边,窃取被害人海*堆放在此的24袋高粱(1200公斤)后拉运至祁峰农贸市场,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另案处理),共获利2400元,违法所得二人平分。
3、2019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驾驶新B*****黄色**小轿车,在**市***镇***队路边,窃取被害人海*堆放在此的36袋高粱(1800公斤)后拉运至祁峰农贸市场,以每公斤2元的价格出售给张**(另案处理),共获利3600元,违法所得二人平分。
经鉴定,上述被盗高粱价值为人民币1189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向被害人赔偿7500元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189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阿依古丽
检察官助理:王义领
2020年6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某、马某某羁押在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1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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