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刑检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虎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2001********,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绰号***,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200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绰号**,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2221999********,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住永胜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日被永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8日被永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永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马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马某及其伙伴到永胜县**镇金江村委会“音乐之都”KTV唱歌饮酒,期间,马某提前离开KTV回家。同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虎某某、胡某某等人离开KTV准备回家过程中,在该KTV门口遇被害人严某、罗某、胡某某、黎某某等人,因被害人严某看了虎某某一眼,虎某某便肆意挑衅被害人,并朝严某脸上扇巴掌,进而引发双方相互扭打,经他人劝解停止打斗。随后,虎某某打电话给马某称其被打了,叫马某拿钢管来,马某骑电动车携带两根钢管到场后,虎某某、胡某某手持钢管到KTV门口对严某等人进行殴打,严某被虎某某打伤头部倒地,随即,虎某某、胡某某持钢管胁迫罗某、胡某某、黎某某下跪,罗某、胡某某、黎某某被迫下跪后,虎某某、胡某某又强迫三名被害人到KTV对面的鸿鑫宾馆门前路上下跪,并将受伤倒地的严某拖拽至道路对面,虎某某、胡某某再次对罗某、胡某某、黎某某进行殴打,经他人劝阻,虎某某等人离开现场。经永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严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罗某本次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胡某某本次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黎某某伤情不具备鉴定条件。
案发后,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频监控资料、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马某明知虎某某、胡某某殴打他人为其提供作案工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虎某某、胡某某、马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虎某某、胡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的处罚情节;马某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永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志德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虎某某、胡某某、马某现羁押于永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视频资料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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