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17号
被告人藏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03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县,现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号楼,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新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18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于2019年12月20日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25日在律师见证下被告人藏某甲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5日,被告人藏某甲冒用河南**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直属三队的名义,虚构在新安县**煤业有限公司有井下巷道掘进工程的事实,与被害人栾某某签订施工协议,以收取风险抵押金为名,分三次收取栾某某现金共计27万元。2018年12月18日藏某甲被抓获归案,藏某甲到案后对骗取栾某某27万元风险抵押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能认罪、悔罪。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人藏某甲妻子黄某某退还栾某某27万元工程抵押金,另外给予栾某某5万元经济补偿,栾某某向被告人藏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藏某甲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藏某甲户籍、前科证明,转账凭证、施工协议、委托书、借条、赔偿谅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冯某某、周某某、藏某乙、王某乙、藏某丙、卢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栾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藏某甲供述与辩解:
5.其他综合性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甲冒用他人名义、虚构工程与被害人签订施工协议,骗取被害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玉红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号楼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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