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白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11963********,藏族,文盲或半文盲,群众,其他种植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白某某,住四川省白某某**乡**村,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白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6日被白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某某章都乡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上午9时许,在白某某**乡**村**组通村路上,被告人藏某某与同村村民尼某某因被告人藏某某修路迟到需要罚款一事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藏某某用手中用于修路的方耙向被害人腰部打去,致被害人尼某某腰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尼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藏某某向被害人尼某某赔偿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生活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30000元,被害人尼某某表示谅解,在章都乡派出所的主持下,被告人藏某某与被害人尼某某进行刑事和解。被告人藏某某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调解书、谅解书、刑事和解协议书等书证;3.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尼某某的陈述;5.证人多某某、翁某某、泽某某等人的证言6.尼某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藏某某对被害人尼某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小兵
检察官助理:刘黎霞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白某某章都乡马拉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4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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