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833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临沭县**镇**街**号,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臧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临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2月份,临沭县**镇**村村民卞某某办理了采砂手续,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村民郑某某欲合伙在江苏省连云港市**水库采砂。卞某某、郑某某将采砂船只、设备运至采砂码头后,被告人藏某某在卞某某、郑某某采砂船附近放置网箱、渔网,导致卞某某、郑某某无法进行采砂作业。郑某某要求被告人藏某某挪走网箱、渔网,被告人藏某某遂向郑某某索要费用200000元。后郑某某找到李某某(已判刑),由李某某将其放置的网箱移走,以便采砂船通过,郑某某答应给李某某5000元。李某某将其网箱移走后,被告人藏某某随即将自己网箱、渔网转移至李某某放置网箱的位置。后郑某某联系李某某(已判刑),欲通过李某某协调被告人藏某某将网箱、渔网移走,李某某提出让郑某某出100000元,卞某某、郑某某因费用过高而不同意。因无法进行采砂作业,卞某某、郑某某被迫放弃在河道内采砂,并将采砂船变卖、转移。
2、2018年3月份,江苏省东海县**镇**村村民李某乙办理了采砂手续,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村民张某某共同使用江苏省东海县**镇**村村民付某某的码头,欲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石梁河水库采砂。采砂期开始后,被告人藏某某在李某乙、张某某采砂船附近放置网箱、渔网,导致李某乙、张某某无法进行采砂作业,被告人藏某某向李某乙、张某某索要50000元,张某某通过付某某与被告人藏某某多次协调未果,后被迫通过付某某分别同李某乙、郭某某分两次给被告人藏某某共计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害人卞某某、郑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付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藉证明等书证;被告人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臧某某认罪认罚。被告人臧某某部分犯罪未遂,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正时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臧某某现押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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