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检朱室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藏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公司材料保管员,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幢**单元**室,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3年12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二中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藏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宿州市埇桥区**道**道至**路路段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六大队民警随即将其带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藏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10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藏某某于2020年3月1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及其它证明材料;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藏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藏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予从重处罚;另被告人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藏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丽莉
检察官助理 牛芬晓
2020年4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藏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宿州市埇桥区**路**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3605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光盘壹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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