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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鹏飞故意伤害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一部刑诉〔2019〕66号 

被告人薛鹏飞,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4年9月3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2018年2月24日被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鹏飞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薛鹏飞在宝坻区钰华街道7天快捷酒店三楼楼道内,因琐事与谢某某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薛鹏飞将谢某某打伤。经鉴定,谢某某文证材料所记载的肋骨骨折情况及腰椎横突骨折情况之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诊断证明书等书证;

1、​ 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1、​ 被告人薛鹏飞的供述和辩解;

1、​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现场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鹏飞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鹏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鹏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薛鹏飞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文凯

2019年9月19日

附:

1、被告人薛鹏飞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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