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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6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赫山区**路**号。因犯抢劫罪,2014年9月28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11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四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人薛某某不在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到案后,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资阳区等地四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8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底的一天上午7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桥南菜市场内,盗窃被害人莫某某卖咸鸭蛋摊位的抽屉内人民币130元。

2.2020年4月1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赫山区桥南农机公司的下坡处,盗窃被害人赵某某“正圆大包”店铺泡沫箱内的零钱人民币120元。

3.2020年4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五一路和文艺路交叉口处,盗窃被害人张某某店铺内软装蓝色芙蓉王香烟一包。

4.2020年4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阳光宝贝”商铺前,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牌照为湘******黄色现代车内的皮包中现金人民币600元。

2020年4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159娱乐室”娱乐室内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莫某某、赵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明辉

检察官助理:刘部凡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监视居住在益阳市赫山区白露路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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