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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金星、薛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_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滴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薛金星,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湖北省随县**镇**村**组,住该村。2018年5月1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镇**村**组**号,住湖北省随州市**镇**村。2018年5月15日因假冒注册商标被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1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11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金星、薛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金星于2016年4月份开始在北京市朝阳区沙子营村租赁他人房屋,通过购买假冒商标制作茅台酒、剑南春酒。2017年7月,薛金星搬到其哥哥被告人薛某甲在北京市顺义区赵全营镇**村租住地,薛某甲在明知薛金星从事制作假酒的情况下仍提供场地并协助制作假酒。薛金星通过**物流公司以货到付款并由**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方式向胡某某(已判刑)等人出售假茅台酒、剑南春酒,销售额为人民币700,846元,薛某甲参与数额为人民币539,395元。公安机关在薛某甲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并扣押部分假茅台酒和剑南春酒(价值人民币14,800元)。

综上,薛金星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715,646元,薛某甲参与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为人民币554,195元。薛金星、薛某甲现已退缴赃款人民币200,000元。

经侦查,2018年5月14日被告人薛金星、薛某甲到鸡西市公安局滴道区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 证白酒(假冒茅台、剑南春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办案说明、顺丰快递邮寄出售记录、德邦物流公司快递清单、商标注册证明;

3、证人姜某甲、姜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薛金星、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胡淑杰供述;

5、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6、鸡西市公安局网安支队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金星、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金星、被告人薛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金星、被告人薛某甲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金星系主犯,被告人薛某甲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金星、被告人薛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建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薛金星、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件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9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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