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薛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被告人薛某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8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二,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6********,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8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刘辉,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1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均为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2019年8月8日,经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其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万福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6********,汉族,初中疑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乐山市**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律师张希,四川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县**乡**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6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永洪,四川正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胡某、罗二、刘辉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万福华、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万福华的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某日夜晚,薛某和胡某驾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格力大道南段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28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二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运至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万福华、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万福华、王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被盗电缆线,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280米的价格为24640.00元。
2.2019年4月某日夜晚,薛某、胡某驾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格力大道南段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16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二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得赃款2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160米的价格为14080.00元。
3.2019年3月某日夜晚,薛某、胡某驾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格力大道北段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10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二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运至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万福华、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万福华、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被盗电缆线,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100米的价格为8800.00元
4.2019年4月某日夜晚,薛某、胡某驾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海尔路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16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二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得赃款2000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160米的价格为14080.00元。
5.2019年4月某日夜晚,薛某、胡某驾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海尔路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16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二人驾车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公安机关发现,薛某、胡某便弃车逃脱。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160米的价格为14080.00元。
6.2019年4月某日深夜,刘辉驾驶自家的川A5****白色起亚牌轿车搭载薛某、胡某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海尔路,薛某、胡某携带钢钎、断线钳、手套等作案工具下车后,刘辉驾车离开现场等候,薛某、胡某在现场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12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通知刘辉返回现场装载盗窃所得电缆线,三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运至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万福华、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万福华、王某某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被盗电缆线,得赃款后薛某分给刘辉600元,剩余赃款由薛某和胡某平分并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120米的价格为10560.00元。
7.2019年4月18日凌晨,薛某、罗二、胡某三人驾驶一辆租借的灰色面包车前往雅安市经开区学道街,盗窃YJV-5*16m ㎡铜芯电缆线约39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三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运至万福华、王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赃,万福华、王某某以5200元的价格收购了该被盗电缆线,得赃款后薛某、胡某各分得1800元,罗二分得1600元,三人分赃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YJV-5*16m ㎡铜芯电缆线390米的价格为21200.00元。
8.2019年4月22日凌晨,薛某、罗二、刘辉三人驾驶川A5****白色起亚轿车前往雅安市经开区学道街、名兴草大道南段,盗窃YJV-5*16m ㎡铜芯电缆线,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三人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得赃款2200元,薛某、罗二各分得700元,刘辉分得800元,三人分赃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YJV-5*16m ㎡铜芯电缆线的价格为4921.00元。
9.2019年4月某日凌晨,薛某、罗二、刘辉驾驶川A5****白色起亚轿车前往眉山市彭山区青龙场工业园区海尔路盗窃VJV5×25型铜芯电缆线约80米,并将所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三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得赃款1000元,刘辉分得800元,剩余赃款薛某和罗二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VJV5×25型铜芯电缆线80米的价格为7040.00元。
10.2019年4月间,薛某、罗二、刘辉三人驾驶川A5****白色起亚轿车三次前往遂宁市船山区象山路北侧、云龙路西侧路边盗窃路灯电缆线,一次未盗窃到电缆线,另外二次共盗得大西洋牌铜芯ZR-YJV-4*35+1*16型电缆线约200米,每次都将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共得赃款6000元,薛某每次分给刘辉800元,剩余赃款由薛某和罗二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ZR-YJV-4*35+1*16型电缆线200米的价格为16020.00元。
11.2019年4月某日凌晨,薛某、罗二、刘辉三人驾驶川A5****白色起亚轿车前往资阳市雁江区槐树东路盗窃ZR-YJV-4*35+1*16铜芯电缆线约100米,将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后,三人连夜驾车将盗窃的电缆线销赃,得赃款2000元,薛某分给刘辉800元,剩余赃款由薛某和罗二平分后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ZR-YJV-4*35+1*16型电缆线100米的价格为8010.00元。
12.2019年5月间,罗二、刘辉驾驶川A5****白色起亚轿车一次前往遂宁市船山区象山路沪汉蓉线铁路以南西北侧盗窃ZR-YJV-4*35+1*16铜芯电缆线、两次前往象山路沪汉蓉线铁路以北东南侧盗窃ZR-YJV-4*35+1*16铜芯电缆线,三次共计盗窃ZR-YJV-4*35+1*16铜芯电缆线约280米,两人每次都将盗窃的电缆线裁剪成长约1米,并连夜驾车将盗窃的铜芯电缆线销赃,共得赃款6000元,由两人平分各自挥霍。
经鉴定,被盗ZR-YJV-4*35+1*16型电缆线280米的价格为22403.00元。
上述薛某盗窃金额为143431.00元,其中14080.00元为未遂金额;胡某盗窃金额为107440.00元,其中14080.00元为未遂金额;罗二盗窃金额为79594.00元;刘辉盗窃金额为68594.00元;万福华、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为652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胡某、罗二、刘辉、万福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薛某、胡某、罗二、刘辉、万福华、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本案相关物证、书证;2.证人郑某某、李某某等六人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等三人的陈述;4.本案六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本案的鉴定意见;6.本案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胡某、罗二、刘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四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罗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万福华、王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万福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万福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福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福慧
附:
1.被告人薛某、胡某、罗二、刘辉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万福华羁押于四川省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被取保候审居住于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组**号,联系电话:15756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零散材料25页。
3.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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