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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发、施某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薛某发,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施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95********,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平潭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乡**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乡**号楼**室。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发、施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日退回平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间,被告人薛某发经与“*甲”(另案处理)联系,准备到云南省向他人购买氯胺酮(俗称“K粉”)。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薛某发、施某经商议后,于次日搭乘民航客机前往云南省瑞丽市。到达后次日,经“*甲”联系,被告人薛某发、施某在当地向“*乙”(另案处理)购买氯胺酮。经商议,约定以人民币156000元的价格购买氯胺酮2000克,并另行支付人民币10000元用于将购得的氯胺酮邮寄至平潭县,以在邮寄的毒品包裹中混入部分云南特产“三七粉”的方式逃避寄递检查。同日,被告人薛某发通过网络贷款获取购毒钱款,被告人施某以其个人存款作为购毒钱款,二人在当地各银行网点取款后,通过使用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向“*乙”支付毒资人民币156000元。次日,“*乙”将邮寄的快递单号告知被告人薛某发、施某,被告人施某将“邮寄费”人民币10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乙”,后被告人薛某发、施某搭乘民航客机返回平潭县。期间,被告人施某联系“*乙”询问邮寄的快递动态。2019年8月8日,被告人薛某发指使被告人施某前往位于平潭县**乡**附近的收件快递网点查看快递是否送抵及周边环境是否安全,被告人施某查看后告知被告人薛某发。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薛某发、施某在该处收取邮寄送抵的毒品包裹时被平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并被查获收取包裹内的氯胺酮共计1951.9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氯胺酮、手机;

2.书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

3.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发、施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民航离港数据、微信记录、微信账单详情、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8.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发、施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使用邮寄方法运输氯胺酮1951.94克,数量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施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惠安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薛某发、施某现均羁押于平潭县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需要保护的证人名单。

3.扣押的手机6部由平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保管;扣押的氯胺酮4.54克被送检,1926克被缴交平潭县禁毒委员会,21.4克被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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