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1********,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巷**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乙,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2********,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丙,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3********,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文盲,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薛某戊,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路**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被告人薛某某招募并伙同被告人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驾驶“振港298”船(原船名“广恒168”)航行至东经123.20°北纬30.30°处,并关闭船用AIS。由被告人薛某某联系海船,由被告人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共同从海船上过驳无合法证明手续的白砂糖。次日17时30分时许,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运输上述白砂糖返回途中,在本市北港长江大桥水域被民警抓获,并当场在“振港298”船上查获价值共计人民币3575275元的精制白砂糖679.71公吨。到案后,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船舶光租合同》复印件、《海上船舶检验证书簿》复印件等书证,证实“振港298”船由林某某出借给被告人薛某某,实际船名为“广恒168”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现场拍摄照片,证实涉案工具“振港298”船及涉案白糖均被依法扣押的事实。
3.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重量及品质鉴定意见和上海**渔港有限公司出具的“振港298”卸糖表,证实涉案物品符合精制白砂糖的标准,重量为679.71公吨的事实。
4.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白糖金额为人民币3575275元。
5.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薛某某等6人到案经过》及《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均系被抓获及无犯罪记录的事实。
6.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的供述,证实各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结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中,被告人薛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阮某某、薛某乙、薛某丙、薛某丁、薛某戊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琢之
检察官助理:马玮蔚
2020年8月14日
附件:1. 被告人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5846****;被告人阮某某、薛某丙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薛某乙、薛某丁、薛某戊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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