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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某、肖安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3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滦县**镇**村**排**号,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园**号楼**号,2019年7月3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越,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安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村**组,2019年8月1日因涉嫌强迫交易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8年间,肖某某(另案处理)与其表哥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B503室共同经营平行进口车生意,先后使用了天津路兴通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通达公司”)、天津路通鑫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鑫盛公司”)、天津京津众泰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众泰公司”)等名义对外卖车。肖某某还雇佣了客户经理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姚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员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从事销售工作。

肖某某、张某某使用套路卖车,授意公司销售员以报低价的形式吸引外地的被害人到店看车,并向被害人口头承诺约定的车款为全部购车款,没有其他额外费用。被害人同意购买后,由被告人薛某某等客户经理引导被害人签订合同并交付车款或大额定金,合同中隐藏有需要交纳额外“报关报检费、消费税、仓储、运输、整改、三包等费用”的条款,或者以合同中存在文字错误等为由,将正常合同掉包,私自加入需交纳额外费用的条款,欺骗客户在新合同中签字。

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肖某某、张某某、姚某某等人在实际控制被害人钱财,并获取合同优势地位后,以需交纳上述各种费用为借口,向被害人索要车款10%-30%不等的高额费用,否则不予提车、不予提供购车手续。被害人提出退车不买时,或者宣称不予退款,或者宣称需扣除高额的违约金,甚至有时宣称退款时间长达几个月乃至半年。在索要上述费用的过程中,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办公室纠集多人采用聚众造势、站脚助威、裸露纹身、言语威胁等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心理威胁,使被害人不得已交纳上述额外费用提车,或者被扣除违约金。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崔某某与被告人薛某某、刘某甲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姚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由,向被害人崔某某强行索要额外报关报检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3万元报关报检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2、2017年2月1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周某甲与被告人薛某某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对方借口合同弄湿,需重新签订为由,在合同中暗自加入该车不包含报关报检费用等额外费用的条款,并骗取被害人周某甲签订该合同,后肖某某、张某某带领被告人肖安某、姚某某拿着暗改后的合同以不退还车款为由,向被害人周某甲强行索要报关报检费等额外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全额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周某甲再次交纳55000元报关报检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3、2017年2月2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方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肖安某等人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方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关税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3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4、2017年4月2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李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李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加价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9.2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5、2017年8月10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黄某甲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甲索要额外关税、关单、商检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4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6、2017年12月2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黄某乙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黄某乙索要额外关税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0.5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7、2016年12月22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邵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邵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关税、关单、商检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7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8、2017年3月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薛某某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犯罪团伙其他成员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刘某乙强行索要额外关税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9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9、2017年8月2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刘某丙与被告人薛某某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犯罪团伙其他成员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刘某丙强行索要额外关税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8.55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0、2017年2月23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谢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谢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关税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6.5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1、2017年12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伏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伏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关税等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2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2、2017年8月16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曹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肖安某、姚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曹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加价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60230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3、2017年9月17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苟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苟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加价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0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4、2017年11月8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杜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杜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加价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强迫被害人再次交纳10万元费用后才予以提车。

15、2017年11月15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开发区天润科技园肖某某、张某某所开设公司内,被害人王某某与该公司业务员签订购买平行进口车车辆合同并交纳购车款项后,肖某某、张某某伙同被告人薛某某、姚某某以不退还车款为要挟,向被害人王某某强行索要额外加价费用,否则就不予提车,也不退还车款,最终扣除被害人1万元费用后才予以退还剩余车款。

综上,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伙同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其中,被告人薛某某所参与的13起犯罪数额为1162500元;被告人肖安某所参与的4起犯罪数额为365230元。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民警抓获。2019年8月1日,被告人肖安某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肖某某、张某某等人在滨海新区平行进口车行业内,长时间大量重复使用上述套路售卖平行进口车,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依法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购车合同、发票、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2.被害人崔某某、方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周某乙、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肖安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某五年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肖安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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