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金融刑诉〔2020〕1362号
被告人薛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71********,汉族,初中文化,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7月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9年9月1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薛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以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先后租赁本市延安西路**号**国际大厦**楼**室及徐某某中山西路**号**大厦20**室、12**室和23**室为经营场所,对外开展销售线下及线上理财产品业务。以散发广告,网络线上推广等方式,宣传其公司的理财产品,薛某某隐瞒其名下多家企业未实际经营或未曾盈利的事实,对外虚构自己的资金实力,并承诺16%至120%的年化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经审计,2016年3月至2017年9月,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金额达2000余万元,未兑付的金额达人民币1100余万元。
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薛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某、徐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营业执照、“上海**”工商信息资料、企业信息资料、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章程、租赁合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投资人报案材料,自述笔录、转账记录、《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宣传资料、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POS机收款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薛某某集资诈骗的犯罪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经过,被告人薛某某的到案情况及前科情况。
3.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其对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薛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的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人薛某某应予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倩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薛某某现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额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据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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