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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贩卖毒品案)_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617号 

被告人薛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号,住本市钟某某**广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薛某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0年10月被罚款五百元,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1年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5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吸毒,于2016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8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 年1月17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 年1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容留他人吸毒,于2019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9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1日被行政拘留九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3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5月被行政拘留九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7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0月被行政拘留二十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9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3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20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不予执行),后被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监外执行);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薛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葛志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10月20日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薛某于2020年3月9日,在本市天宁区九洲新世界花苑2-1号糯雅芳粥店,向吸毒人员韩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0.2克,得款人民币5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薛某、证人吴肖波的辨认笔录及常州市公安局钟楼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5.常州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薛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栾谋勇

检察官助理 唐亚茹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薛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钟某某**广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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