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长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淑芬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9月以来,被告人薛淑芬谎称其丈夫庄某某在厦门开办公司、在漳州承包下水道清洁工程等需要资金,并以提供虚假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冒充担保人签名等方法获取他人信任,向王某甲等10名被害人骗取借款共人民币138.822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3年底,薛淑芬出逃外地并变更联系方式。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薛淑芬3次骗取被害人王某甲借款共计21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6.57万元,实际骗得14.43万元。
2.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薛淑芬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借款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18万元,实际骗得2.72万元。
3.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薛淑芬2次骗取被害人陈某甲借款共计12万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0.9万元和支付的利息6.94万元,实际骗得4.16万元。
4.2012年1月5日,被告人薛淑芬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借款1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68万元,实际骗得13.32万元。
5.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薛淑芬5次骗取被害人陈某乙借款共计9.8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4万元,实际骗得9.4万元。
6.2012年6月间,被告人薛淑芬3次骗取被害人叶某甲借款共计26万元,扣除已归还的本金1万元和支付的利息14.453万元,实际骗得10.492万元。
7.2013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薛淑芬5次骗取被害人林某某借款共计25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实际骗得22万元。
8.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薛淑芬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借款1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万元,实际骗得13万元。
9.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淑芬5次骗取被害人叶某乙借款共计5.6万元,扣除已支付的利息0.3万元,实际骗得5.3万元。
10.2013年6月至11月间,被告人薛淑芬13次骗取被害人张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44万元。
2018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薛淑芬在上海市闵行区吴泾镇和平村10组27号被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借条、房屋所有权证等书证;2.被害人王某甲、叶某甲、林某某等11人的陈述;3.被告人薛淑芬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淑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现金计人民币138.8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李鲁漳
检 察 员:蔡宝莹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薛淑芬(1361*******)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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