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薛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21989********,无业,户籍所在地什邡市**镇**村**组,住址地同户籍地。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11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与前罪数罪并罚,于2020年8月18日被什邡市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薛某使用与自己及其朋友文某某、尹某某同姓名的身份信息实施网络诈骗。被告人薛某使用自己和文某某、尹某某的身份信息和银行账户等个人信息,登录交通银行网站办理二类卡(虚拟卡),再通过网上查询的方式,非法获取同姓名的“薛某”、“文某某”、“尹某某” (被冒用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支付宝后,在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来分期”、“趣店”平台提取现金、购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0561元。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薛某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以书面检举的方式,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互联网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薛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薛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跃平
检察官助理 王梅静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薛某羁押于什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证据材料18 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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