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向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薛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61988********,汉族,大专文化,鹤岗市南山选煤厂工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楼**单元**室。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南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车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4051977********,汉族,高中文化,鹤岗市**速递有限公司兴安营业厅负责人,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兴安区**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非法经营被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批准逮捕,2020年7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被告人薛某、任某某在没有烟草零售、批发资质的情况下,由薛某出资在本市向阳区、工农区等地超市收购各种香烟,后通过快递将香烟出售到广东、湖南、江苏等地,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455,91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扣押价值人民币316,764元香烟。
2019年9月21日至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车某某在经营鹤岗市**速递有限公司**营业厅期间,明知自己未获得烟草专卖准运证,但为收取快递费,采用填写虚假寄件人信息、虚假物品名称的手段,帮助薛某将1623件香烟快递包裹邮寄到外地。
经侦查,被告人薛某于2020年4月28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被告人任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本市抓获;被告人车某某于2020年6月16日被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香烟1290条;
2.书证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快递单、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邹某某、万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速递公司兴安营业厅监控视频、薛某手机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薛某系主犯,被告人任某某、车某某系从犯,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薛某、任某某、车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岗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国斌
检察官助理:王鉴洋
2020年9月1日
附件:1. 被告人薛某现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的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法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地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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