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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薛某来、薛某某等诈骗、非法拘禁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413号

告人薛某来,男,1968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高邮市**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东路****幢**单元**室。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71981********,汉族,大学文化,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和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花园**居**幢**室,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花园**居**幢**室。

被告人叶兆兵,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81********,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风控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号**幢**单元**室。2017 年5月4日被告人叶兆兵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曹孙飞,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93********,汉族,中专文化,原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浦东大厦分部负责人之一,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东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9221989********,汉族,高中肄业,原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华侨广场分部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石台县**镇**村**组**号,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开发区**小区**幢**室。

被告人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41991********,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浦东大厦分部主要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东路**号**幢**单元**室,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东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6********,汉族,大学文化,原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场**号,居住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场**号。

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2019年11月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后经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20年3月13日。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曹孙飞、薛某某、涉嫌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叶兆兵、汪某某、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7名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0年4月28日本院将薛某来等7人涉嫌诈骗、非法拘禁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将该案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6月9日起,被告人薛某来任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薛某、薛某某、叶兆兵及案外人杨某某约定共同投资该公司。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共同出资收购该公司,并变更为南京**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注册地:本市鼓楼区**路**号**大厦**楼**室),其中,被告人薛某来占股90%,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 被告人薛某某占股10%,任公司监事。被告人薛某来先后在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华侨广场706室、本市浦口区浦东大厦3701室、本市六合区金宁广场设立分部,组织被告人薛某某、叶兆兵、汪某某、薛某某、曹孙飞、王某甲以及朱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张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从事放贷业务过程中,采取诱使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及非法拘禁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该犯罪集团有较为固定的管理组织架构、分工明确。其中,被告人薛某来作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薛某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及监事、被告人叶兆兵作为*甲公司风控负责人、被告人薛某某作为浦东大厦分部主要负责人、被告人曹孙飞作为浦东大厦分部负责人之一、被告人汪某某作为华侨广场分部负责人,以上被告作为犯罪集团骨干份子,具体组织和实施诈骗、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甲及朱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张某甲积极参与诈骗、非法拘禁等犯罪活动。

2016年5月至2017年10月期间,以被告人薛某来为首的犯罪集团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5月30日,被害人郭某甲在位于本市鼓楼区新华大厦的*甲公司借款人民币6.5万元。被告人薛某来伙同被告人薛某某、曹孙飞采取制造资金银行走账流水虚假给付的手段,诈骗被害人郭某甲人民币合计15.45万元。

2.2017年1月9日被害人杜某某在位于本市鼓楼区新华大厦的*甲公司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薛某来指使被告人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及张某甲采取恶意垒高借款金额、肆意认定违约、签订虚假“借贷”协议的手段,诈骗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合计10.03万元。

3.2017年7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曹孙飞伙同朱某某、董某某为索债将被害人杜某某从家中带至*甲公司浦东大厦分部办公室。当晚22时许,王某乙在被告人曹孙飞的安排下赶至浦东财富办公室。因杜某某无法按被告人曹孙飞的要求还债,朱某某、董某某、王某乙在被告人曹孙飞的示意下对杜某某进行殴打。7月18日凌晨2时许,王某乙、董某某离开浦东财富办公室后,杜某某被被告人曹孙飞、朱某某继续拘禁在浦东财富办公室内至7月18日16时许。

4.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薛某来为向被害人竺某某讨要债务,指使吴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自当日18时许至2016年5月18日6时许,先后在本市六合区醉八仙饭店包间内、浦口区浦东大厦分部办公室持续对被害人竺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在被害人竺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吴某某对被害人竺某某进行了殴打。

另查明:被告人薛某某于2014年4月4日成立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组织和指挥严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倪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实施了以下犯罪活动:

1.2016年7月21日,被害人万某某受戴某某委托在位于本市鼓楼区华荣大厦的*乙公司借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薛某某与被告人叶兆兵共谋,采取签订虚假“借贷”协议、制造资金银行走账流水虚假给付的手段,诈骗被害人万某某人民币合计28.3万元。

2.2016年12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带领倪某某、严某某、马某某前往万某某位于本市浦口区**北路**号**幢**室的住所索取债务。薛某某要求万某某支付本息合计人民币170万元,遭万某某拒绝后,薛某某、严某某先后对万某某进行了殴打。12月30日0点42分,民警接电话报警求助出警至万某某家,民警对薛某某等人进行批评教育后离开。民警离开后,薛某某安排严某某、马某某继续留守对万某某实施非法拘禁至12月30日上午10时22分,民警第二次接电话报警求助出警至万某某家,非法拘禁行为才结束。

3.2017年2日23日,被告人薛某某为向被害人徐某某讨要债务,指使李某甲、严某某、马某某等人,自当日凌晨2时许至2017年2月24日9时许,先后在本市鼓楼区华荣大厦、建邺区江心洲某农家乐持续对徐某某实施非法拘禁。在徐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马某某对徐某某进行了殴打。

被告人薛某来、曹孙飞诈骗金额为人民币25.48万元;被告人薛某某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43.75万元;被告人叶兆兵诈骗金额为人民币38.33万元;被告人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的诈骗金额为人民币10.03万元。被告人薛某来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2次2人、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2次2人;被告人曹孙飞伙同他人实施非法拘禁1次1人。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薛某来等7人均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汪某某、曹孙飞、薛某某、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甲公司工商资料,*乙公司工商资料,股东合作协议和运营细则,相关账户银行流水,相关支付宝账户转账记录,借条及收条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接处警详细信息,短信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竺某某伤情鉴定材料等书证;

2.被害人郭某甲、杜某某、万某某、徐某某、竺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王某丙、陈某乙、景某某、郭某乙、李某乙、曹某某、彭某甲、赵某某、彭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同案犯张某甲、朱某某、董某某、王某乙、严某某、马某某、李某甲、吴某某、陈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汪某某、曹孙飞、薛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7.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上述7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曹孙飞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上述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且形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且系犯罪集团。在该犯罪集团中,被告人薛某来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薛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叶兆兵、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烈

检察官助理:王斌

2020年6月28

附:

1.被告人薛某来、薛某某、叶兆兵、曹孙飞、汪某某、薛某某、王某甲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3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7份;

4.查封、冻结情况(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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